公司投資別家公司領到股利要繳營所稅嗎?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第3條第2項:境外股利仍要合併課稅,已繳外國稅可在限額內扣抵
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第3條第2項: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境外所得已依來源國稅法繳納之所得稅,憑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及簽證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標示說明:〔官方〕是條文或財政部文件寫的內容;〔推論〕是本文依條文做的推理;〔本文自行計算〕是依條文試算;(本文建議)是整理用的提醒。本文不判斷個案,也不是稅務意見;個案請撥國稅及地方稅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查證日2026-10-17。
國內股利不計入所得(第42條)
〔官方〕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推論〕條文有三個限定:領股利的一方是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被投資的是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拿到的是股利或盈餘。三者都符合,這筆股利不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推論〕原因在於股利是被投資公司稅後盈餘的分配,被投資公司已繳過營所稅;法人之間再課一次,等於同一筆盈餘重複課稅。
誰不在第42條的範圍
〔推論〕條文沒有列入獨資、合夥組織,它們不是法人;個人股東也不適用第42條,個人領股利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或第5項,在合併計稅並抵減、或分開按28%計稅之間擇一。
〔推論〕第42條只處理「股利或盈餘」。公司出售持股的證券交易所得是另一回事,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但會計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的基本所得額。
境外股利要合併課稅(第3條第2項)
〔官方〕第3條第2項前段: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官方〕同項但書:來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推論〕第42條寫的是「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投資境外子公司領到的股利,不在第42條範圍,回到第3條第2項合併課稅。
試算
〔本文自行計算〕甲公司(總機構在臺灣)本身營業所得1000萬元,另獲配國內乙公司股利300萬元、境外子公司股利100萬元,境外已扣繳10萬元。
〔本文自行計算〕國內股利300萬元不計入;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100萬元=1100萬元,按20%計算為220萬元。加計國外所得後增加的稅額為100萬元×20%=20萬元,境外已繳10萬元未超過20萬元,可全數扣抵,應納220萬元-10萬元=210萬元。
〔本文自行計算〕若境外扣繳是25萬元,扣抵以20萬元為限,多出的5萬元不能扣抵。
申報前(本文建議)
- 股利依國內、境外分開入帳
- 境外扣繳要取得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辦妥簽證
- 個案撥0800-000-321洽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