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境外低稅負地區設公司、盈餘不分配也要算稅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個人及關係人合計持股50%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個人與配偶及二親等親屬合計持股10%以上,應按持股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未達100萬元免予計入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第2項、第5條第5項第2款;財政部說明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豁免條件為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全部CFC合計逾700萬元者不適用),海外所得含CFC營利所得一申報戶未達100萬元免計入。

標示說明:〔官方〕是條文或財政部文件寫的內容;〔推論〕是本文依條文做的推理;〔本文自行計算〕是依條文試算;(本文建議)是整理用的提醒。本文不判斷個案,也不是稅務意見;個案請撥國稅及地方稅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查證日2026-10-17。
先看兩道門檻(第12條之1第1項)
〔官方〕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海外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官方〕同項但書:「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推論〕第一道門檻看控制(個人加關係人合計50%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第二道門檻看持股(個人與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10%以上);兩道都符合,才進入計算。
什麼是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官方〕第12條之1第2項: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認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2項: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本文自行計算〕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率是20%,百分之七十為14%;所在地稅率未逾14%,或只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就屬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不用計算的情形
〔官方〕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者,不適用。
〔官方〕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3項: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指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但個人與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的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不得豁免。
虧損與日後分配股利(第3項、第4項)
〔官方〕第12條之1第3項:關係企業自符合規定之當年度起,各期虧損經查核簽證並由個人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盈餘中扣除。
〔官方〕第4項:個人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於減除已依第1項計算之營利所得後之餘額,計入獲配年度之所得;但已計算之營利所得未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者,不得減除。
〔推論〕CFC制度是把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計入,不是對同一筆盈餘課兩次;申報年度與實際分配年度的紀錄要保存,才能在分配時減除。
試算
〔本文自行計算〕甲直接持有境外B公司60%,B公司設在稅率10%的地區、無實質營運,當年度盈餘1,500萬元;甲的CFC營利所得為1,500萬元×60%=900萬元。這筆屬海外所得,一申報戶合計已達100萬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再與綜合所得淨額等合計後計算基本所得額。第13條第1項條文寫的扣除額是600萬元,第3項準用第3條第2項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財政部114年11月19日公告115年度個人扣除額為750萬元。若甲當年度沒有其他基本所得額項目,基本所得額900萬元,基本稅額=(900萬元-750萬元)×20%=30萬元,再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繳較高者。
〔官方〕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750萬元)×20%;750萬元是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的金額,不是第13條第1項條文的600萬元。
申報前(本文建議)
- 列出個人與配偶、二親等親屬持有的境外公司與持股比率
- 確認所在地稅率是否未逾14%或只對境內所得課稅
- 準備CFC財務報表與持股明細表
- 留存視同分配年度的計算紀錄
- 有疑問撥080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