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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繳不出來怎麼辦?延期、分 18 期與實物抵繳(2026 年 9 月修法後)

首次發布:

核定後的繳納期限是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已刪除,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還在。入口網問答尚未同步修法,本文以現行條文為準。

遺產稅繳不出來怎麼辦?延期、分 18 期與實物抵繳(2026 年 9 月修法後)主題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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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寄來納稅通知書與繳款書之後,法條給的繳納期限是送達之次日起算 2 個月。現金不夠時,法條有三條路:申請延期 2 個月、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或就現金不足的部分申請以不動產等實物抵繳。2026 年 9 月 11 日公布的修法把「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刪掉了,「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則沒有動。本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51 條、施行細則與財政部新聞稿整理,查證日為 115 年 10 月 16 日。

這頁回答什麼,不回答什麼

  • 回答:核定後的繳納期限、延期、分期、實物抵繳各自的條件與程序、逾期的後果、修法前後哪些案件適用哪一版。
  • 不回答:個案能不能被核准(法條用「確有困難」,核准與否由稽徵機關認定)、要選哪一種方式。這些屬個案判斷,請洽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或委託會計師、地政士。
  • 前一段(申報)請見遺產稅申報期限與應備文件,計算請見遺產稅怎麼算。繳清之後拿哪一張證明,請見完稅證明與免稅證明怎麼拿。
  • 官方資料有時間落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3701(更新日期 113-01-03)仍寫「分期繳納: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那是修法前的文字。本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現行條文為準(修正日期 115-09-11,條文沿革頁載明修正第 30、51 條等),入口網尚未同步更新的部分,官方沒有另外說明,本文不代為臆測。
  • 施行細則仍是 110 年 4 月 26 日修正版。財政部在 115 年 8 月 21 日新聞稿寫「刻研擬修正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等子法規」,所以下文引用的細則條文是修法前就存在的版本。

先分清三個時點:申報、核定、繳納

  1. 申報: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第 23 條)。
  2. 核定:國稅局調查估價後,寄發核定納稅通知書與繳款書。
  3. 繳納:第 30 條第 1 項寫的是「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第 3 步的起算點,行政院 115 年 7 月 30 日提出的草案對照表列出現行條文寫「之日起」,修正條文改為「之次日起算」,說明理由是配合實務上已從送達次日起算。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條文為準,現行第 30 條第 1 項是「次日起算」。

繳款方式,入口網問答 3701 列出:臨櫃(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稅額 3 萬元以下可至便利商店、晶片金融卡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信用卡(以一張為限)、行動支付與電子支付帳戶。同一則問答對便利商店以及後面各項方式,都標明「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

延期:限期內申請,延 2 個月

第 30 條第 1 項寫「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重點有兩個:要在原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最多 2 個月。什麼叫「必要」,條文沒有列舉,官方沒有說明,本文不代為臆測。

注意與申報期限的延長不同。申報是第 26 條,延長以 3 個月為限,要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繳納是第 30 條,延期 2 個月。兩個延長是各自獨立的規定。

分期: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金,18 期以內

第 30 條第 2 項寫: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

修法前後的差別,用行政院 115 年 7 月 30 日草案對照表(現行條文欄)與公布後的條文對照:

項目修法前(對照表現行條文欄)現行條文(115-09-11 公布)
應納稅額門檻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刪除,條文只剩「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分期的利息自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利率基準改為「各年度一月一日」的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第 3 項)
某一期沒繳對照表現行條文欄沒有這句,草案說明稱「增訂」第 2 項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的內容是:核准分期的任何一期沒有如期繳納,稽徵機關在該期繳納期間屆滿的翌日起 3 日內,就未繳清的餘額發單通知,限 10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分期不是每期都能慢慢拖,漏掉一期,剩下的會變成一次到期。

最長可以拖多久?條文是「18 期以內」且「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18 期乘以每期最多 2 個月,大約 36 個月〔推算,條文沒有直接寫總長度〕。

利息怎麼算:第 3 項寫,經申請分期繳納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實際利率是多少,本文查到的法條與入口網沒有寫出數字,請以國稅局繳款書或洽詢為準。

第 8 項還有一句: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的遺產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實物抵繳:30 萬元門檻還在,而且只抵現金不足的部分

第 30 條第 4 項的要件,可以拆成幾個「且」:

  •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
  •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 在納稅期限內申請;
  • 只能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
  • 可抵繳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實物,而且是一次抵繳。

施行細則第 43-1 條對「課徵標的物」的定義:依法計入本次遺產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的遺產,而且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抵繳也有額度規則。條文寫:境內的課徵標的物如果屬於不易變價或保管,或者申請抵繳日的時價比死亡日的時價低,能抵繳的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的比例」計算的應納稅額為限。入口網問答 3703 用上市公司股票舉例,寫的是同一個比例限制;上市公司股票的遺產估價,見遺產中的股票、基金、車輛、債權怎麼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有限額規定,見入口網問答 3704 與施行細則第 44 條;它在遺產稅上的估價與扣除處理,見房屋土地遺產怎麼估價。

「確有困難」怎麼審?財政部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0890450617 號函、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44 號函與 97 年 4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050250 號函(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所列,112 年版彙編)的重點是: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繳稅的部分為範圍;稽徵機關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參考,被繼承人的遺產已轉成現金或存款的,仍要作為參考;繼承人的所得狀況,則不是審酌有無繳現困難的依據。這三則函釋談的是實物抵繳,編者註寫「現行法第 4 項」;行政院草案對照表的說明寫「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所以它們較可能不受這次修法影響〔本文讀法〕。官方沒有逐則說明修法後是否沿用,請洽國稅局。

假設例(不是官方範例,也不是個案試算):應納稅額 90 萬元,被繼承人遺有現金與存款共 30 萬元,另有一筆房地。依上述函釋的方向,現金不足的部分是 60 萬元,實物抵繳的範圍以這 60 萬元為限,而不是整筆 90 萬元。

抵繳要走哪些程序

施行細則第 45 到 51 條,把程序寫得很具體:

  1. 在核定的繳納期限內,備妥抵繳財產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第 45 條第 1 項)。稽徵機關接到申請後 30 日內調查核定。
  2. 不准時,稽徵機關要說明理由,通知仍按原核定期限繳納;如果不准的通知書送達時已逾原期限,或距原期限不滿 10 日,准於送達日起 10 日內繳納(第 45 條第 2 項)。部分實物不合規定者,就不合的部分補繳現金(第 3 項)。
  3. 核准後,納稅義務人要在收到核准通知書後 30 日內,把文件或財產送交稽徵機關辦理抵繳(第 49 條);未依限送交者,依第 51 條規定辦理(細則第 50 條)。
  4. 抵繳價值:以該財產核課遺產稅的價值為準;折舊性財產要扣除折舊,設有他項權利的要扣除該權利價值或擔保的債權額;用課徵標的物以外的財產抵繳,則以申請日的價值計算(第 46 條)。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時,稽徵機關會查明該土地或房屋應納未納的其他稅款,同時抵繳(第 47 條)。
  5. 抵繳實物價額低於應納稅額,要用現金補足;高於應納稅額,要等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超過部分的比例,於處理完竣之日起 1 個月內通知具領(第 48 條)。需要以現金補繳的部分,仍可依第 30 條第 2 項申請分期。
  6. 抵繳的實物原則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有例外(第 51 條)。

抵繳的財產如果是繼承人公同共有的遺產,要多少人同意?第 30 條第 7 項寫: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的,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原則上要全體同意)的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的,也適用。但書寫明:所抵繳或繳納的是依第 6 條第 3 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額,不適用這個多數決。財政部 115 年 8 月 21 日新聞稿的說法是「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入口網問答 3702(更新日期 113-01-03)寫的是「全體繼承人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7 項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施行細則第 49 條第 2 項寫的是「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與切結書。兩份文字都是引用第 7 項的規定。這次新增的但書(受贈人擬制遺產稅額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沒有出現在這兩份文字裡,作業上如何落實,官方沒有另外說明。

逾期沒繳:滯納金、利息與強制執行

第 51 條修法前,滯納金與強制執行的規定寫在遺產及贈與稅法裡(行政院草案對照表現行條文欄: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修法後,第 1 項只剩「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加徵方式回到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間隔由「每逾 2 日」改為「每逾 3 日」: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115 年 8 月 21 日新聞稿的說法是「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及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

第 51 條第 2 項寫:應納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假設例〔推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字面計算,實際以國稅局核算為準〕:滯納數額 100 萬元,逾期 10 天,10 天含 3 個「3 日」,滯納金為 100 萬元的 3%,即 3 萬元,另外還要加計利息。

有一個但書: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的事由,不能依第 30 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的,可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

逾期才想申請實物抵繳,也不是一律不受理:財政部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21 號令寫,逾納稅期限才申請實物抵繳的,稽徵機關可以受理,但逾越納稅期限後至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日之前的期間,要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和「能不能辦繼承登記」的關係

第 8 條與第 41 條的邏輯沒有變: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繳清稅款、罰鍰、滯納金與利息之後,稽徵機關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分期還沒繳完的階段,證明書要等全部繳清才有;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出路是第 41-1 條的部分繳納,或第 41 條的同意移轉證明書。修法後第 41 條增加了「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的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這個方式,細節見完稅證明與免稅證明怎麼拿。

修法前就發生的案件,適用哪一版

第 30 條第 5 項寫: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的案件,適用修正後的「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規定。「前三項」從第 5 項往前數,是第 2、3、4 項〔推算,依條文位置數〕,也就是分期、分期利息、實物抵繳。行政院草案對照表的說明是:刪除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規定,為了讓它也一體適用於施行前未結的案件,所以修正第 5 項。

這個項次的文字有一個細節要特別說明:條文內文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而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載明公布日是 115 年 9 月 11 日;財政部新聞稿則記載立法院三讀日是 115 年 8 月 21 日。兩個日期的對應,條文本身沒有再解釋;第 59 條寫「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頁沒有另外標示生效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寫「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公布日 115 年 9 月 11 日起算至第三日是 115 年 9 月 13 日〔推算,條文與新聞稿都沒有直接寫生效日〕。個案究竟算「施行前」還是「施行後」的案件,建議洽國稅局。

第 5 項只提到前三項,沒有提第 1 項(繳納期限起算的「次日」)。第 1 項對修法前案件怎麼適用,條文沒有寫,本文不代為臆測。

常見問題

遺產只有一間房子、沒有現金,一定要分期或抵繳嗎?

法條沒有規定「一定要」,只寫了條件。分期要「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實物抵繳還多了「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且「就現金不足部分」的限制。是否核准,由稽徵機關認定;遺產中如果另有現金或存款,上述針對實物抵繳的函釋方向是這些也會被拿來參考。

應納稅額只有 20 萬元,可以用不動產抵繳嗎?

依第 30 條第 4 項字面,實物抵繳要「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20 萬元的案件不符合這個門檻。入口網問答 3702 也寫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 30 萬元以上才適用。分期則在 2026 年 9 月修法後不再有這個門檻,應納稅額 20 萬元的案件,條文上可以申請分期。

延期 2 個月之後,還能再申請分期嗎?

法條沒有直接寫。財政部 66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7064 號函(112 年版彙編)曾說明:核定稅額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於延期屆滿前又申請分期的,如確有困難,稽徵機關可以核准分期,利息從核准延期屆滿的次日起算。這是修法前、含 30 萬元門檻的函釋,修法後是否沿用,官方沒有另外說明,請洽國稅局。

繼承人有人不同意抵繳,其他人可以申請嗎?

第 30 條第 7 項的多數決有兩種組合: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但這只適用於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的情形。若抵繳或繳納的是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稅額(也就是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部分),條文明寫不適用多數決。

入口網還寫分期要 30 萬元以上,哪個才對?

本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現行條文為準,財政部 115 年 8 月 21 日與 115 年 9 月 11 日新聞稿也都寫刪除該限制。入口網問答的更新日期是 113-01-03,尚未反映修法;申請前建議電話確認國稅局的作業要點。

本文為一般性整理,不構成個案稅務建議;修法後的細則與作業要點可能再調整,申請前請以國稅局最新說明為準。國稅及地方稅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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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遺產及贈與稅法(民國115年9月11日修正公布)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無廢止標記;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10-08) · 2026-10-16
    • 第30條: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繳清、延期2個月、確有困難分18期以內(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分期利息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實物抵繳須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並就現金不足部分、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過半數或應繼分逾三分之二得提出抵繳申請、但書不適用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額、第5項修正前未結案件適用修正後前三項、第8項徵收期間重新起算
    • 第51條:逾第30條期限應加徵滯納金、回復原狀但書、按日加計利息;第8條、第41條、第41-1條證明書與未繳清不得移轉登記
    • 第1條:經常居住境內國民課境內外全部遺產,經常居住境外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課境內遺產;第3-1條、第4條經常居住定義;第9條財產所在地九款;第11條外國已納稅額扣抵與上限;第10條時價原則;第16條第13款、第45條;第17條第2項: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適用第1至7款扣除,第8至11款以境內發生者為限
  2. 遺產及贈與稅法 沿革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無廢止標記;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10-08) · 2026-10-16
    • 115年9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5000866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7-1、23、26、30、41、51條;第59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3.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110年4月26日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無廢止標記;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10-08) · 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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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3條國外遺產由使領館或當地公定會計師、公證人調查估定;第25至29條、第28-1條、第40條、第41條各類財產估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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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無廢止標記;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10-08) · 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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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51條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及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
    • 財政部刻研擬修正施行細則等子法規
  8. 總統今(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發布日期115-09-11) · 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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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政院第4014次會議討論事項(二)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條文對照表行政院(115年7月30日;草案對照表,非最終三讀條文) · 2026-10-16
    • 第30條修正前(現行條文欄):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分期須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說明:改為送達次日起算、刪除分期30萬元要件、增訂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辦理、利率基準改各年度一月一日、第5項為有利納稅義務人而一體適用施行前未結案件、第7項多數決與受贈人稅額回歸全體同意
    • 第51條修正前: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 第30條說明四: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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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繳納方式(臨櫃、便利商店3萬元以下、轉帳、信用卡、行動支付、電子支付);分期案件不適用其他繳納方式;延期、分期(該則仍寫30萬元以上)、實物抵繳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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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財政部89/07/15台財稅第0890454844號函:申請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部分為範圍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參照釋字第343號解釋
  17. 財政部97/04/11台財稅字第09700050250號函:遺產已轉換為現金或存款仍須作為審酌參考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被繼承人遺產已轉換為現金或銀行存款者,仍需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
  18. 財政部92/02/10台財稅字第0920451221號令:逾期申請實物抵繳滯納金及利息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逾納稅期限申請實物抵繳可予受理,逾越納稅期限後至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日前之期間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19. 財政部66/10/19台財稅第37064號函:延期繳納期限屆滿前復申請分期繳納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延期屆滿前又申請分期,如確有困難可核准分期,利息自核准延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修法前含30萬元門檻之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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