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繳不出來怎麼辦?延期、分 18 期與實物抵繳(2026 年 9 月修法後)
核定後的繳納期限是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已刪除,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還在。入口網問答尚未同步修法,本文以現行條文為準。

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寄來納稅通知書與繳款書之後,法條給的繳納期限是送達之次日起算 2 個月。現金不夠時,法條有三條路:申請延期 2 個月、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或就現金不足的部分申請以不動產等實物抵繳。2026 年 9 月 11 日公布的修法把「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刪掉了,「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則沒有動。本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51 條、施行細則與財政部新聞稿整理,查證日為 115 年 10 月 16 日。
這頁回答什麼,不回答什麼
- 回答:核定後的繳納期限、延期、分期、實物抵繳各自的條件與程序、逾期的後果、修法前後哪些案件適用哪一版。
- 不回答:個案能不能被核准(法條用「確有困難」,核准與否由稽徵機關認定)、要選哪一種方式。這些屬個案判斷,請洽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或委託會計師、地政士。
- 前一段(申報)請見遺產稅申報期限與應備文件,計算請見遺產稅怎麼算。繳清之後拿哪一張證明,請見完稅證明與免稅證明怎麼拿。
- 官方資料有時間落差: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 3701(更新日期 113-01-03)仍寫「分期繳納: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那是修法前的文字。本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現行條文為準(修正日期 115-09-11,條文沿革頁載明修正第 30、51 條等),入口網尚未同步更新的部分,官方沒有另外說明,本文不代為臆測。
- 施行細則仍是 110 年 4 月 26 日修正版。財政部在 115 年 8 月 21 日新聞稿寫「刻研擬修正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等子法規」,所以下文引用的細則條文是修法前就存在的版本。
先分清三個時點:申報、核定、繳納
- 申報: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第 23 條)。
- 核定:國稅局調查估價後,寄發核定納稅通知書與繳款書。
- 繳納:第 30 條第 1 項寫的是「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第 3 步的起算點,行政院 115 年 7 月 30 日提出的草案對照表列出現行條文寫「之日起」,修正條文改為「之次日起算」,說明理由是配合實務上已從送達次日起算。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條文為準,現行第 30 條第 1 項是「次日起算」。
繳款方式,入口網問答 3701 列出:臨櫃(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稅額 3 萬元以下可至便利商店、晶片金融卡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信用卡(以一張為限)、行動支付與電子支付帳戶。同一則問答對便利商店以及後面各項方式,都標明「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
延期:限期內申請,延 2 個月
第 30 條第 1 項寫「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重點有兩個:要在原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最多 2 個月。什麼叫「必要」,條文沒有列舉,官方沒有說明,本文不代為臆測。
注意與申報期限的延長不同。申報是第 26 條,延長以 3 個月為限,要在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繳納是第 30 條,延期 2 個月。兩個延長是各自獨立的規定。
分期: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金,18 期以內
第 30 條第 2 項寫: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分 18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
修法前後的差別,用行政院 115 年 7 月 30 日草案對照表(現行條文欄)與公布後的條文對照:
| 項目 | 修法前(對照表現行條文欄) | 現行條文(115-09-11 公布) |
|---|---|---|
| 應納稅額門檻 | 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 | 刪除,條文只剩「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
| 分期的利息 | 自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 利率基準改為「各年度一月一日」的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第 3 項) |
| 某一期沒繳 | 對照表現行條文欄沒有這句,草案說明稱「增訂」 | 第 2 項寫「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的內容是:核准分期的任何一期沒有如期繳納,稽徵機關在該期繳納期間屆滿的翌日起 3 日內,就未繳清的餘額發單通知,限 10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分期不是每期都能慢慢拖,漏掉一期,剩下的會變成一次到期。
最長可以拖多久?條文是「18 期以內」且「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18 期乘以每期最多 2 個月,大約 36 個月〔推算,條文沒有直接寫總長度〕。
利息怎麼算:第 3 項寫,經申請分期繳納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實際利率是多少,本文查到的法條與入口網沒有寫出數字,請以國稅局繳款書或洽詢為準。
第 8 項還有一句: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的遺產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實物抵繳:30 萬元門檻還在,而且只抵現金不足的部分
第 30 條第 4 項的要件,可以拆成幾個「且」:
-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
-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
- 在納稅期限內申請;
- 只能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
- 可抵繳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實物,而且是一次抵繳。
施行細則第 43-1 條對「課徵標的物」的定義:依法計入本次遺產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的遺產,而且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抵繳也有額度規則。條文寫:境內的課徵標的物如果屬於不易變價或保管,或者申請抵繳日的時價比死亡日的時價低,能抵繳的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的比例」計算的應納稅額為限。入口網問答 3703 用上市公司股票舉例,寫的是同一個比例限制;上市公司股票的遺產估價,見遺產中的股票、基金、車輛、債權怎麼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有限額規定,見入口網問答 3704 與施行細則第 44 條;它在遺產稅上的估價與扣除處理,見房屋土地遺產怎麼估價。
「確有困難」怎麼審?財政部 89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第 0890450617 號函、89 年 7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90454844 號函與 97 年 4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050250 號函(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所列,112 年版彙編)的重點是:實物抵繳以現金不足繳稅的部分為範圍;稽徵機關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參考,被繼承人的遺產已轉成現金或存款的,仍要作為參考;繼承人的所得狀況,則不是審酌有無繳現困難的依據。這三則函釋談的是實物抵繳,編者註寫「現行法第 4 項」;行政院草案對照表的說明寫「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所以它們較可能不受這次修法影響〔本文讀法〕。官方沒有逐則說明修法後是否沿用,請洽國稅局。
假設例(不是官方範例,也不是個案試算):應納稅額 90 萬元,被繼承人遺有現金與存款共 30 萬元,另有一筆房地。依上述函釋的方向,現金不足的部分是 60 萬元,實物抵繳的範圍以這 60 萬元為限,而不是整筆 90 萬元。
抵繳要走哪些程序
施行細則第 45 到 51 條,把程序寫得很具體:
- 在核定的繳納期限內,備妥抵繳財產清單向稽徵機關申請(第 45 條第 1 項)。稽徵機關接到申請後 30 日內調查核定。
- 不准時,稽徵機關要說明理由,通知仍按原核定期限繳納;如果不准的通知書送達時已逾原期限,或距原期限不滿 10 日,准於送達日起 10 日內繳納(第 45 條第 2 項)。部分實物不合規定者,就不合的部分補繳現金(第 3 項)。
- 核准後,納稅義務人要在收到核准通知書後 30 日內,把文件或財產送交稽徵機關辦理抵繳(第 49 條);未依限送交者,依第 51 條規定辦理(細則第 50 條)。
- 抵繳價值:以該財產核課遺產稅的價值為準;折舊性財產要扣除折舊,設有他項權利的要扣除該權利價值或擔保的債權額;用課徵標的物以外的財產抵繳,則以申請日的價值計算(第 46 條)。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時,稽徵機關會查明該土地或房屋應納未納的其他稅款,同時抵繳(第 47 條)。
- 抵繳實物價額低於應納稅額,要用現金補足;高於應納稅額,要等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超過部分的比例,於處理完竣之日起 1 個月內通知具領(第 48 條)。需要以現金補繳的部分,仍可依第 30 條第 2 項申請分期。
- 抵繳的實物原則上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共設施保留地另有例外(第 51 條)。
抵繳的財產如果是繼承人公同共有的遺產,要多少人同意?第 30 條第 7 項寫: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的,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繼承人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的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原則上要全體同意)的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的,也適用。但書寫明:所抵繳或繳納的是依第 6 條第 3 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額,不適用這個多數決。財政部 115 年 8 月 21 日新聞稿的說法是「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入口網問答 3702(更新日期 113-01-03)寫的是「全體繼承人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7 項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施行細則第 49 條第 2 項寫的是「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與切結書。兩份文字都是引用第 7 項的規定。這次新增的但書(受贈人擬制遺產稅額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沒有出現在這兩份文字裡,作業上如何落實,官方沒有另外說明。
逾期沒繳:滯納金、利息與強制執行
第 51 條修法前,滯納金與強制執行的規定寫在遺產及贈與稅法裡(行政院草案對照表現行條文欄:每逾 2 日加徵應納稅額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修法後,第 1 項只剩「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應加徵滯納金」,加徵方式回到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間隔由「每逾 2 日」改為「每逾 3 日」: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財政部 115 年 8 月 21 日新聞稿的說法是「刪除滯納金加徵方式及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
第 51 條第 2 項寫:應納稅款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假設例〔推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字面計算,實際以國稅局核算為準〕:滯納數額 100 萬元,逾期 10 天,10 天含 3 個「3 日」,滯納金為 100 萬元的 3%,即 3 萬元,另外還要加計利息。
有一個但書: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的事由,不能依第 30 條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的,可在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
逾期才想申請實物抵繳,也不是一律不受理:財政部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21 號令寫,逾納稅期限才申請實物抵繳的,稽徵機關可以受理,但逾越納稅期限後至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日之前的期間,要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和「能不能辦繼承登記」的關係
第 8 條與第 41 條的邏輯沒有變: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繳清稅款、罰鍰、滯納金與利息之後,稽徵機關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分期還沒繳完的階段,證明書要等全部繳清才有;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出路是第 41-1 條的部分繳納,或第 41 條的同意移轉證明書。修法後第 41 條增加了「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的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這個方式,細節見完稅證明與免稅證明怎麼拿。
修法前就發生的案件,適用哪一版
第 30 條第 5 項寫: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的案件,適用修正後的「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規定。「前三項」從第 5 項往前數,是第 2、3、4 項〔推算,依條文位置數〕,也就是分期、分期利息、實物抵繳。行政院草案對照表的說明是:刪除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規定,為了讓它也一體適用於施行前未結的案件,所以修正第 5 項。
這個項次的文字有一個細節要特別說明:條文內文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而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頁載明公布日是 115 年 9 月 11 日;財政部新聞稿則記載立法院三讀日是 115 年 8 月 21 日。兩個日期的對應,條文本身沒有再解釋;第 59 條寫「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頁沒有另外標示生效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寫「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公布日 115 年 9 月 11 日起算至第三日是 115 年 9 月 13 日〔推算,條文與新聞稿都沒有直接寫生效日〕。個案究竟算「施行前」還是「施行後」的案件,建議洽國稅局。
第 5 項只提到前三項,沒有提第 1 項(繳納期限起算的「次日」)。第 1 項對修法前案件怎麼適用,條文沒有寫,本文不代為臆測。
常見問題
遺產只有一間房子、沒有現金,一定要分期或抵繳嗎?
法條沒有規定「一定要」,只寫了條件。分期要「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實物抵繳還多了「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且「就現金不足部分」的限制。是否核准,由稽徵機關認定;遺產中如果另有現金或存款,上述針對實物抵繳的函釋方向是這些也會被拿來參考。
應納稅額只有 20 萬元,可以用不動產抵繳嗎?
依第 30 條第 4 項字面,實物抵繳要「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20 萬元的案件不符合這個門檻。入口網問答 3702 也寫應納稅額(含罰鍰及利息)在 30 萬元以上才適用。分期則在 2026 年 9 月修法後不再有這個門檻,應納稅額 20 萬元的案件,條文上可以申請分期。
延期 2 個月之後,還能再申請分期嗎?
法條沒有直接寫。財政部 66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7064 號函(112 年版彙編)曾說明:核定稅額繳納期限內申請延期,於延期屆滿前又申請分期的,如確有困難,稽徵機關可以核准分期,利息從核准延期屆滿的次日起算。這是修法前、含 30 萬元門檻的函釋,修法後是否沿用,官方沒有另外說明,請洽國稅局。
繼承人有人不同意抵繳,其他人可以申請嗎?
第 30 條第 7 項的多數決有兩種組合: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但這只適用於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的情形。若抵繳或繳納的是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稅額(也就是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部分),條文明寫不適用多數決。
入口網還寫分期要 30 萬元以上,哪個才對?
本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現行條文為準,財政部 115 年 8 月 21 日與 115 年 9 月 11 日新聞稿也都寫刪除該限制。入口網問答的更新日期是 113-01-03,尚未反映修法;申請前建議電話確認國稅局的作業要點。
本文為一般性整理,不構成個案稅務建議;修法後的細則與作業要點可能再調整,申請前請以國稅局最新說明為準。國稅及地方稅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