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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財產要報遺產稅嗎?境內外課稅範圍、財產所在地與外國已納稅額扣抵

首次發布:

先看被繼承人是不是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再看每筆財產的所在地;國外已繳的遺產稅可以扣抵,但有上限,且要有納稅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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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在國外有房子、帳戶或股票,遺產稅要不要算進去?答案取決於兩件事:被繼承人是不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以及那筆財產「所在地」在哪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9 條先把課稅範圍切出來,第 11 條再處理國外財產已經在外國繳過遺產稅的情形。本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問答與財政部函令整理,查證日為 115 年 10 月 16 日。

這頁回答什麼,不回答什麼

  • 回答:什麼情況下境外財產要併入遺產總額、財產「在國內還是國外」怎麼判斷、國外財產的估價與證明文件、在國外已繳的遺產稅如何扣抵、扣抵上限怎麼算。
  • 不回答:個案是否屬於「經常居住境內」、各國遺產稅怎麼繳、租稅協定與兩岸事務。入口網問答 3101 提到,大陸地區人民死亡遺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0 條的規定;大陸地區的財產與大陸地區人民的遺產,本文沒有查證。這些請洽國稅局或專業人士。
  • 法規版本:遺產及贈與稅法為 115 年 9 月 11 日修正公布版。第 1、4、9、10、11 條不在 2026 年 9 月修正的條次內(該次修正第 6、17-1、23、26、30、41、51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沒有廢止標記。
  • 免稅額與扣除額金額,見遺產稅免稅額是多少與遺產稅扣除額一覽;全盤流程見遺產稅怎麼算。

第一關:被繼承人是誰,決定「全球課稅」還是「只課境內」

第 1 條分成兩種:

被繼承人課稅範圍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境內與境外的全部遺產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以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只有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

第 3-1 條補了一個防堵規定: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仍依中華民國國民的規定課徵遺產稅。入口網問答 3108 說明這種案件向原戶籍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報。

「經常居住境內」的定義在第 4 條第 3 項,有兩種:

  1. 死亡前 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入口網問答 3102 的白話是「有戶籍登記」的人)。
  2. 在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死亡前 2 年內在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 365 天;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這兩種的,就是「經常居住境外」(第 4 條第 4 項)。一個人算不算經常居住境內,要看個案的住所、居留天數與證明文件;本文不替個案判斷。

身分不同,扣除額也不同: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第 1 至 7 款扣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重度身心障礙加扣、受扶養兄弟姊妹與祖父母、農業用地、前次繼承已納稅財產),第 8 至 11 款(稅捐、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費用)則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金額與細節見遺產稅扣除額一覽。

第二關:財產在國內還是國外,看「所在地」

境內或境外的財產,第 9 條規定按死亡時的財產所在地認定。九款內容可以整理成:

財產所在地以什麼為準
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的權利動產或不動產所在地;船舶、車輛、航空器以登記機關所在地為準
礦業權礦區或礦場所在地
漁業權行政管轄權所在地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出版權登記機關所在地
其他營業上的權利營業所在地
金融機關收受的存款及寄託物金融機關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債權債務人經常居住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的主事務所所在地
信託的權益承受信託事業的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前列各款以外的財產,所在地認定有疑義的,由財政部核定。

假設例(不是官方範例,也不是個案判斷):

  • 被繼承人是經常居住臺灣的臺灣國民,名下有美國的房子(不動產,所在地在美國)、臺灣銀行開的美元帳戶(存款,以金融機關所在地為準,在臺灣)、日本公司的股票(股權,以被投資事業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在日本)。第 1 條第 1 項是境內外全部遺產,三筆都要併入遺產總額。
  • 被繼承人是經常居住日本的日本國民,名下有同樣三筆財產。第 1 條第 2 項只課境內遺產,臺灣銀行的美元帳戶屬境內財產要課,美國房子與日本公司股票不在課稅範圍。

兩個容易判斷錯的地方,財政部都有函令:

  • 存款依第 9 條第 6 款以金融機關所在地認定,在臺灣的金融機構開戶的外幣存款,就是境內財產。財政部賦稅署 81 年 8 月 4 日台稅三發第 811673757 號函也寫: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成立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是中華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其收受境外個人的外匯存款,於該存款人死亡時,沒有免徵遺產稅的例外規定,仍要課稅。
  • 保險金不是只要有保單就不計入遺產。第 16 條第 9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的人壽保險金,財政部 95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40210 號令寫:被繼承人投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6 月 1 日函,沒有保險法第 112 條的適用,因此也沒有第 16 條第 9 款的適用。保險金的其他判斷關卡,見身故保險金與遺產稅。

國外財產怎麼估價、怎麼證明

估價仍是第 10 條的原則:以死亡時的時價為準。施行細則第 23 條針對國外財產另寫了一條:被繼承人在國外的遺產,依第 1 條應徵稅的,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所在地的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沒有使領館的,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

入口網問答 3111 對文件的規定是:經國外出具的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並檢附中文翻譯版本。繼承人如果是未在國內設籍的華僑或遷居國外的國民,委託國內人士代為申報,要檢附僑居地的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指定的合法僑團簽證的授權書,並附華僑身分證明或遷居國外以前的戶籍資料。

外幣怎麼折算成新臺幣?本文查到的法條、施行細則與入口網問答都沒有寫明折算方式,官方沒有說明,本文不代為臆測,申報前請洽國稅局。

財政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作業要點》第 3 點列的資料範圍,是地方稅稽徵機關的稅籍、交通管理機關的車籍、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贈與稅與金融遺產等國內機關提供的資料,沒有列國外財產;第 5 點寫明,被繼承人如遺有其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查詢流程見財產參考清單怎麼申請。有價證券與其他非不動產財產的估價基準,見遺產中的股票、基金、車輛、債權怎麼估價。

外國已納遺產稅,可以抵多少

第 11 條第 1 項的要件與上限:

  • 對象: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條文寫的是「已納」。
  • 文件:納稅義務人要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的簽證;沒有使領館的,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的簽證。
  • 上限: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方式: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

假設例〔推算,依條文字面計算;扣除額與免稅額已先減除,其他可扣抵稅額不在例中,實際核定以國稅局為準〕:

項目數字
未加計國外財產的課稅遺產淨額1,000 萬元,稅額 100 萬元(10%)
加計國外財產 800 萬元後的課稅遺產淨額1,800 萬元,稅額 180 萬元(10%)
因加計國外遺產而增加的應納稅額80 萬元,即扣抵上限
若國外已繳遺產稅 120 萬元只能扣抵 80 萬元,應納稅額 180-80=100 萬元
若國外已繳遺產稅 50 萬元可全額扣抵 50 萬元,應納稅額 180-50=130 萬元

這個例子假設淨額都落在 10% 級距;級距金額見遺產稅稅率三級距怎麼套。

關於「驗證文件」,兩份官方資料並列如下,不一致的地方官方沒有另外說明:

  • 入口網問答 3602(更新日期 107-02-27)仍照條文寫,要提出納稅憑證並取得使領館的簽證。
  • 財政部 106 年 8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44060 號令寫: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扣抵國外財產已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如果已提出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驗證文件;但稽徵機關日後調查時有需要,納稅義務人要備妥足以證明繳納事實的文件。

財政部函釋檢索系統所得稅法第 3 條的 114 年版彙編,仍列載這則 106 年令(SN 143340);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本文只查到 112 年版彙編載有此令,沒有查到後來取代它的令。怎麼取捨,建議申報前直接向國稅局確認。

申報地點與逾期漏報

被繼承人是經常居住境內的國民,向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稽徵機關申報;被繼承人是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在境內遺有財產的,第 23 條第 2 項寫的是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入口網問答 3108 說明是臺北國稅局。申報期限與延期,見遺產稅申報期限與應備文件。

境外財產屬於應申報的遺產時,漏報或短報同樣適用處罰規定:第 45 條寫應按所漏稅額處 2 倍以下罰鍰;入口網問答 3802 說明短漏報稅額在 6 萬元以下或遺產淨額在 60 萬元以下者免罰,自動補報的處理見該文。

常見問題

爸爸移民國外很多年,他在臺灣有房子,需要申報嗎?

第 1 條第 2 項規定,經常居住境外的國民死亡時,在境內遺有財產者,要就境內遺產申報;境外財產不課。但「是否經常居住境外」要依第 4 條兩種情形判斷,涉及戶籍、居留天數等個案事實,請洽國稅局。

國外財產在所在地國沒有繳遺產稅,還能扣抵嗎?

第 11 條第 1 項寫的是「已納」的遺產稅或贈與稅,也就是以所在地國實際繳過的稅為前提。沒有繳過稅的部分,條文沒有可扣抵的項目;各國是否課稅,不在本文範圍。

外國的納稅憑證一定要經過使領館簽證嗎?

條文與入口網問答 3602 寫要取得簽證;財政部 106 年令則允許已提出納稅憑證者免檢附驗證文件,但日後調查要備妥證明。兩份官方資料的取捨,官方沒有再說明,請洽國稅局。

在國外過世,6 個月的申報期限從哪天算?

第 23 條第 1 項寫的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六個月」。財政部函釋彙編另有一則民國 82 年的函釋,專門處理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死亡,改以死亡證明取得海基會驗證證明之日起算;其他國家死亡有沒有特別規定,本文沒有查到,請洽國稅局。

國外的房子和臺灣的房子,都用公告現值嗎?

不一定,條文沒有明說。第 10 條第 3 項寫的是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是否適用於國外不動產,條文沒有說明。第 10 條對其他財產只寫「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施行細則第 23 條則是委託使領館或當地會計師、公證人調查估定;具體做法官方條文沒有再說明,請洽國稅局。

本文為一般性整理,不構成個案稅務建議;境外財產涉及各國法律,複雜情形建議洽國稅局、會計師或律師。國稅及地方稅免付費電話:0800-0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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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來源

  1. 遺產及贈與稅法(民國115年9月11日修正公布)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無廢止標記;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10-08) · 2026-10-16
    • 第30條: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繳清、延期2個月、確有困難分18期以內(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分期利息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實物抵繳須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並就現金不足部分、繼承人過半數且應繼分過半數或應繼分逾三分之二得提出抵繳申請、但書不適用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稅額、第5項修正前未結案件適用修正後前三項、第8項徵收期間重新起算
    • 第51條:逾第30條期限應加徵滯納金、回復原狀但書、按日加計利息;第8條、第41條、第41-1條證明書與未繳清不得移轉登記
    • 第1條:經常居住境內國民課境內外全部遺產,經常居住境外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課境內遺產;第3-1條、第4條經常居住定義;第9條財產所在地九款;第11條外國已納稅額扣抵與上限;第10條時價原則;第16條第13款、第45條;第17條第2項:經常居住境外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適用第1至7款扣除,第8至11款以境內發生者為限
  2.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110年4月26日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無廢止標記;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10-08) · 2026-10-16
    • 第43-1條課徵標的物定義;第44條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限額;第45至51條實物抵繳申請、核定、補繳、檢送文件、變價退還、移轉國有
    • 第23條國外遺產由使領館或當地公定會計師、公證人調查估定;第25至29條、第28-1條、第40條、第41條各類財產估價方式
  3. 3101 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更新日期112-04-27) · 2026-10-16
    • 經常居住國內的國民申報境內外全部財產;經常居住國外的國民和外國人只申報境內財產;死亡前2年內自願放棄國籍者仍申報全部;大陸地區人民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0條
  4. 3102 何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及「經常居住我國境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更新日期112-04-27) · 2026-10-16
    • 經常居住境內兩種情形:死亡前2年內在境內有住所(有戶籍登記);無住所有居所且死亡前2年內居留逾365天(受政府聘請者除外)
  5. 3108 遺產稅應向什麼地方申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更新日期112-04-27) · 2026-10-16
    • 自願放棄國籍者向原戶籍所在地申報;經常居住國外的國民及外國人的境內遺產向臺北國稅局申報
  6. 3111 申報遺產稅時應檢附那些文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更新日期112-04-27) · 2026-10-16
    • 上市櫃興櫃股票附持股餘額證明或集保證券存摺影本及股價資料;未上市股票附持股餘額證明、每股面額資料及公司死亡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往來科目明細表;國外證明文件應經駐外機構簽證並附中文翻譯;僑居繼承人委託代辦之授權書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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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802 漏報或短報遺產,會受到什麼處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更新日期113-01-03) · 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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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作業要點(111年6月30日修正)財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2026-10-16
    • 第3點財產參考資料範圍(不動產稅籍、車籍、投資、死亡前二年贈與與所得與有償移轉不動產、國稅欠稅、金融遺產等);第5點僅供申報參考,遺有其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
  10. 財政部賦稅署81/08/04台稅三發第811673757號函: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受境外個人外匯存款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境內金融機構,其收受境外個人外匯存款於存款人死亡時仍應依法課稅
  11. 財政部95/06/28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境外保單無第16條第9款適用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投保未經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人壽保險,無保險法第112條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適用
  12. 財政部106/08/25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已提出境外納稅憑證得免檢附驗證文件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依第11條第1項扣抵國外財產已納遺產稅,已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納稅憑證者,得免檢附使領館或認許機構驗證文件,但調查時需備妥證明
  13. 財政部106/08/25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所得稅法第3條,114年版彙編載有此令)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所得稅法,114年版彙編) · 2026-10-16
    • 114年版彙編仍列載106年令: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納稅憑證者,得免檢附驗證文件;本文未查到取代它的後續令
  14. 財政部82/05/12台財稅第820168380號函: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死亡之申報期限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遺產及贈與稅法,112年版彙編) · 2026-10-16
    • 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死亡,申報期限以死亡證明取得海基會驗證證明之日起6個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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